阿纳斯塔西奥斯·古古里尼斯编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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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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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纳斯塔西奥斯·古古里尼斯编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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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条约下投资者权利的性质:对马丁斯·帕帕林斯基斯案的答辩
编者注:这是上周马丁斯·帕帕林斯基斯 (Martins Paparinskis) 的EJIL文章“投资条约仲裁和(新)国家责任法”讨论的最后一部分。

马丁斯对我在EJIL上发表的文章的评论的回复,突出了关于国际投资协定 (IIA) 下投资者权利是直接还是衍生性质的持续争论中的一些棘手问题。总结一下我们的分歧:一方面,马丁斯认为衍生权利方法“只是表达投资法国际法论点的众多合理方式之一”;另一方面,我仍然强烈反对这种多种合理表达方式,而是认为直接权利模式难以令人信服。

马丁斯的疑问是:第一,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缔约方的实 多米尼加共和国 WhatsApp 号码列表 践是否确实偏向衍生模式;第二,国际法是否规定了条约义务的性质与条约衍生的权利的性质之间的因果关系(甚至相关性);第三, HICEE诉斯洛伐克案的裁决是否确实明确采用了衍生权利模式。作为对马丁斯的答复的反驳,我将分别讨论第一点,并结合讨论第二点和第三点。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缔约方的实践及其衍生模式

在我对 Martins 的文章的评论中,我研究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缔约方在第十一章争端背景下就直接/衍生权利之争提出的诉状和意见,并认为衍生权利模式“至少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背景下得到了坚定支持”。从一开始,我就澄清说,虽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缔约方的任何相关实践都严格限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四个方面并与其相关”,尽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之外的国家实践(国际投资协定缔约方的诉状和意见)在这一具体问题上缺乏,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经验可能确实构成了“第一个迹象”(即初步迹象),支持衍生模式总体。

因此,我同意马丁斯的观点,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实践不能轻率地推广到其他投资条约。但我更不愿意接受的是他的论点,即“当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比大多数投资保护条约更强烈地反映了国家间视角”。无数国际投资协定的措辞并不统一,因此有些文书的条款表述本身可能并不总是留有支持“直接权利”模式的余地(另见Parlett,第 108-109 页)。此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确实可能(或应该)被视为一种奇怪的动物。尽管如此,我认为马丁斯后来对EnCana v Ecuador [128] 的引用只能有限地支持他的论点,即大多数投资保护条约受国家间视角的影响小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例如,EnCana仲裁庭在提及“NAFTA 明显将外交保护概念与投资者-国家索赔混为一谈”时,举了NAFTA 第 1136 条第 5 款(“裁决的终局性和执行”)的例子,该款允许 NAFTA 缔约方在另一个 NAFTA 缔约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最终裁决的情况下,根据第 2008 年 NAFTA 条请求设立专家组。第 1136 条第 6 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 ICSID 公约、纽约公约或美洲国家公约执行仲裁裁决,无论如何都会进行,“无论是否根据第 5 款进行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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