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缓气候变化的积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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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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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缓气候变化的积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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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上述第二个目标并未体现在法院对用尽国内救济的方针中。当然,法院在KlimaSeniorinnen案中对减缓气候变化的积极义务的定义方法也同样适用于第二个目标,因此下文将对该方法进行简要分析。



《高级气候法》规定的减缓气候变化的积极义务有以下几个特点值得特别注意:

据称,它源于这样的原则:《欧洲人权公约》义务的解释必须“保证切实有效的权利,而不是理论上的、虚幻的权利”(545);
它被描述为“符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546)规定的义务,这两项义务均建立在公平原则之上,法院在将该义务适用于瑞士的政策时就提到了这一原则(§571);
该义务通常定义为适用于所有缔约国,其基础是需要在三十年内实现碳中和(第 547、548、550(a) 条),这一要求源自 IPCC《1.5°C 特别报告》(第 109 条)中概述的全球排放路径;
法院强调需要立即采取行动并制定具有约束力的中期减排目标,以确保实现碳中和的可行性,并避免给子孙后代带来不成比例的负担(第 549、550(b)条);
要求根据现有的最佳科学知识,通过尽职调查更新排放目标(第546条、第550(d)条);
法院在认定瑞士违反了这一义务时指出,“根据目前的气候战略,瑞士允许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甚至超过了‘人均等排放’量化方法所允许的排放量”(569)。
关于这些特征,首先要注意的一点是,在提及公平性(隐含和明确)与法院表 意大利 WhatsApp 号码 示所有缔约国必须在本世纪中叶实现二氧化碳净零排放(按照全球 1.5°C 排放路径的设想)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要求所有国家在全球排放量必须达到净零排放的同时实现净零排放,就是采用一种被称为“祖父条款”的全球负担分担方法。如相关文献所述,这种方法不符合公平性,因此对承担更大历史责任的富裕国家非常有利。在欧洲委员会内,从公平性角度来看,这将使阿尔巴尼亚比瑞士承担更为繁重的义务——假设阿尔巴尼亚被要求在本世纪中叶实现净零排放,而没有资格从较富裕的欧洲国家获得气候融资。从全球来看,这意味着,要将升温控制在 1.5°C 以内,其他国家必须实现远远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合理减排量。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基于“人均平等”的分担方式,尽管程度较小,因为这对富裕/高责任国家也非常有利。

虽然斯特拉斯堡法院的职责并不是对有争议的公平问题作出哲学判断,但正如它明确指出的那样,它关注的是有效保护权利免受气候变化的影响。而后者需要考虑如果欧洲国家采取不同的分担方式,其他国家实现其所需减排量的可能性。根据目前的做法,如果大多数欧洲国家采取的减排措施相对宽松,那么一些非欧洲国家就不可能达到所需的减排水平。此外,正如杜阿尔特案中申请人所依赖的一份专家报告所强调的那样,如果各国的减排措施在本十年内都遵循这种宽松的措施,到本世纪中叶实现二氧化碳净零排放将不足以将变暖限制在 1.5°C,而且将变暖限制在这个温度将变得不可能。

因此,有人认为,对KlimaSeniorinnen 案中概述的义务的解释忠实于其对有效性原则的强调,其重点是法院裁决中强调需要立即进行科学减排并体现尽职调查的方面。科学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是公平的。但它可以告诉我们,如果要将升温限制在 1.5°C 以内,各国在必要的全球减排中应以哪些可能的措施为目标。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这意味着尽其所能——即尽职尽责——减少其国内排放量。然而,这些国家已经不可能仅通过国内减排来实现与 1.5°C 兼容的公平份额。因此,将升温限制在 1.5°C 还将要求它们大幅增加对“发展中”国家的气候融资贡献,符合《巴黎协定》第 9 条,以使后者能够及时实现净零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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